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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节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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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签订于罗马1992年修订于马斯特里赫特)
学习重点
在欧共体中,许多最有争议的问题恰恰都是涉及欧共体法与成员国国内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与此相关的一些原则,虽然都是基于欧共体条约的,但在欧共体条约中通常并没有直接明白的规定,它们主要是靠欧共体法院从条款中推导出来并以一系列判例确定的。
在著名的“科斯塔案”和“凡甘和卢斯”案中,欧共体法院确立了共同体法优先原则和直接适用原则:(1)优先原则的主要根据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5)条,该条要求“成员国应采取所有合适的普遍或特殊措施,以保证实现本条约所规定的责任、或产生于共同体机构所采取的行动之责任。它们应促进共同体的任务之完成,并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去阻碍本条约的目标之实现”。欧共体法院认为这应理解为欧共体条约、法令和欧共体对外签订的条约,在效力上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律,不管是共同体法律颁布在先,还是成员国法律颁布在先。至于欧共体法是否并且在何时优先于成员国宪法则还有争议。(2)直接适用原则在欧共体条约中没有直接的条款依据,它是在“凡甘和卢斯”案中因讨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5(12)条而被提出和确立的。法院指出,共同体法独立于成员国的立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直接适用的条件是,必须清楚明白、无附带条件,而且其实施不依赖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进一步的行为。
在其他一些案例中,法院还确认了从属原则,其基础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3b)条。按照从属原则,共同体法的优先性和直接适用性只在欧共体的专属权限范围内是绝对的,而在非专属权限范围内,应由“成员国先行”。
第5(3b)条:按照本条约所授予之权力和所规定之目标,共同体应在其权限范围内行动。
在不属于其专有权能的领域内,共同体应根据辅助原则而采取行动;[根据这项原则],只有当提议行动的目标不能单靠成员国而获得充分实现,因而由于所提议行动的规模和影响,它可被共同体更佳实现时,共同体才应该采取行动。
第10(5)条:成员国应采取所有合适的普遍或特殊措施,以保证实现本条约所规定的责任、或产生于共同体机构所采取的行动之责任。它们应促进共同体的任务之完成,并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去阻碍本条约的目标之实现。
第三部分共同体政策
第一大章关税联盟
第25(12)条:进出口关税或任何等效收费,皆应在各成员国之间禁止。这项禁止同样适用于财政性质的关税。
第三大章法律之协调
第94(100)条:根据执委会的提议,理事会应经由一致通过而颁发指示,以协调直接影响共同市场之建立或运转的成员国法律、规章或行政规定。如果指示之贯彻将涉及到成员国的立法修正,那么欧洲议会和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应受到协商。
第227(170)条:如果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本条约所规定的责任,那么前者可在最高法院提诉这项事务。
在成员国指控另一成员国违反本条约所规定的责任之前,它应首先在执委会提出这项事务。
在每个有关成员国均被给予机会以陈述自身案情及对方案情的观点之后,执委会应同时口头与书面发表具备理由之意见。
如果执委会在事项提出的3个月后尚未发表意见,那么意见之缺乏并不阻止这项事务在最高法院获得起诉。
第249(189)条:为了根据本条约的条款而履行它们的职责,和理事会联合行动的欧洲议会、理事会和执委会应制定规章(regulations)、颁布指示(directives)采纳决定(decisions),并作出建议(recommendations)或提出意见(opinions)。
规章应具备普遍效力。它应具备完全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对于将要取得的结果,指示应对它所针对的每个成员国具备约束力,但其形式与方法之选择,则应被留给成员国的权利机构。
决定应对它所针对的[当事人]具备完全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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